第 1 條

  • 1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
  • 2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2 條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死刑。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
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 條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條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 條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
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
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而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 9 條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
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

第 11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