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 2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 3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4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 5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 1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4 條
- 1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2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四、音譯過長。
- 五、其他依法改姓。
-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 11 條
- 1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 2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