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 2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 3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4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 5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 1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 2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 1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2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四、音譯過長。
    • 五、其他依法改姓。
  • 2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 2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 11 條

  • 1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 2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 1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 1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 條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