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機關指請辦考試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中央職業主管機關。所稱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所稱團體指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以及相關之教育機構或法人。
第 3 條
典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指機關、學校、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及第五條評估決定之依據。
第 5 條
考選部為前條之評估時,應設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二人或三人由考選部部長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餘委員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次長一人為主席。 評估委員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由考選部部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