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以下簡稱歷史真相調查),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 2
    為協助本會進行歷史真相調查,相關當事人或專家學者亦得主動向本會提供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

第 3 條

本會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及相關當事人之陳述辦理歷史真相調查,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

第 4 條

  • 1
    本會為辦理歷史真相調查,得以分組或分案方式進行;必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擬訂調查計畫,並主持事實之調查及聽取相關當事人之意見陳述。
  • 2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由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決議後執行之:
    • 一、調查目的及範圍。
    • 二、調查重點。
    • 三、調查對象。
    • 四、調查進度規劃。
    • 五、需要相關機關或人員協助之事項。

第 5 條

  • 1
    本會依本條例規定調查相關事項時,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 2
    當事人經通知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應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協助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為主。
  • 3
    本會於當事人陳述時,應注意其情緒及感受,並以自願陳述為原則。

第 6 條

本會為判斷應調查事實與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之真偽,得委託鑑定或研究。

第 7 條

  • 1
    前三條之調查結束後,應基於所徵集之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等調查結果,撰寫包括歷史事實之原因分析、經過、影響與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等內容之調查報告初稿。
  • 2
    本會應就前項調查報告初稿聽取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意見,並作成紀錄,詳實記載反對意見及相關建議;其不予採納者,應於調查報告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 3
    調查報告經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公開之決議,除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外,應以公告或網際網路等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8 條

相關當事人或專家學者就已公開之調查報告,認為應予修正、補充、註記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向本會提供具體事實及證據,本會認有必要者,即應予調查。

第 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調查,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準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