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 四、各種競技比賽。
- 五、舞廳或舞場。
-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 2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 4 條
- 1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 2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 5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9 條
- 1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 2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 10 條
- 1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 2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