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
- 2車道入口處及車道沿路轉彎處應設置明顯之指引標誌,引導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
第 4 條
- 1停車位應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長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但其一側長邊未鄰接牆壁及車位,並保留一公尺以上之上下車空間者,車位寬度得為二點二五公尺以上。
- 2機械式停車位,其車位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 3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停車位,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停車位。
- 4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認定。
- 5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