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存保公司簽訂之書面存款保險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存款保險標的及不保存款項目。 三、存款保險費之計算、申報及繳納。 四、存款保險事實之標示。 五、要保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六、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查核之事項。 七、契約之變更及終止事由。 八、理賠後代位權之取得及要保機構停業之清理。 九、爭議之解決方式。 十、契約未約定事項之適用及法令修正之處理。 十一、其他法律及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作為存款者。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指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為其員工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或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當之退職金、離職金存款專戶。 前項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包括要保機構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為其員工所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專戶。
第 7 條
存保公司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設立過渡銀行或辦理墊付而融資時,其融資利息由所屬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繼續受保障之存款,指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半年內,每一存款人於最高保額範圍內受存款保險保障之存款歸戶餘額最低日之金額。 前項所定歸戶餘額,為每日營業終了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