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其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實驗教育審議會之議事相關規定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恢復原有辦學型態,指回復至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前,該私立學校原有之辦學型態。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不包括原住民重點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校數。

第 7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之校數已逾百分之五者,原辦理之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辦理之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