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 2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 3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 3 條
- 1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2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 3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 4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 5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 4 條
- 1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 2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6 條
-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 2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 3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 4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 5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第 9 條
- 1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
- 2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 14 條
- 1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 2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 19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 20 條
- 1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 2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 3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 4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21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 23 條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 24 條
- 1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 2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 3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 三、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