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之來源如下:
- 一、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
- 二、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滯納金。
- 三、私立學校教職員、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依比率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款項。
- 四、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教職員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準備金及教職員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
- 五、孳息及運用收益。
- 六、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款及國庫撥交之款項。
- 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於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併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後,由儲金管理會管理之;其來源如下:
- 一、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一。
- 二、孳息及運用收益。
- 三、捐贈。
- 四、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款及撥交之款項。
第 3 條
- 1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提繳之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應按學生人數及學費或雜費收入總數提繳;學籍核定後,另依實際人數核計增減。
- 2前項所定學生人數,以各學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有案、已註冊及具有正式學籍之人數為準。
第 4 條
- 1退撫儲金支出範圍,以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為限。
- 2原私校退撫基金支出範圍如下:
- 一、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
- 二、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第 8 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資購買國內外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券及股票,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之公司債券及股票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四。
第 8-1 條
原私校退撫基金於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10 條
- 1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所指定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之銀行。
- 2前項銀行之排名、可存放限額,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10-1 條
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其投資運用計畫、運用交易作業處理程序、各項投資運用比率與限制、投資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限額交易對象與風險管理措施、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限制等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第 12 條
- 1儲金管理會應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二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 2前項收益分配,依退撫儲金當年度損益乘以教職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退撫儲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 3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4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教職員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退撫儲金辦理當期收益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收益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 5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
第 14 條
- 1受託金融機構應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報儲金管理會。
- 2儲金管理會收受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所報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後,應按月連同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情形及其數額,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後公告之。
第 16 條
- 1儲金管理會應定期衡量保險人規模、清償能力、保戶服務系統、成本結構及商品特性等因素,公開評選得分較高之二家以上保險人承保年金保險業務,作為定期給付發放方式。
- 2儲金管理會審查保險人資格,應徵詢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