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為加強推行學校衛生保健,培養學生健全體格,增進民族健康,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於各級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均適用之。

第 3 條

教育部負責辦理全國學校衛生保健之策劃、督導與考核。其涉及衛生署、
內政部等主管之事項者,由教育部會同衛生署、內政部等有關單位辦理之
。

第 4 條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負責策劃、執行與考核所屬學
校之衛生保健,並會同該轄區之衛生及社會行政等有關機關成立學校衛生
保健委員會協同辦理之。

第 5 條

學校衛生保健之計畫及推行事宜,由各校訓導 (教導) 處負責辦理。

第 6 條

省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及學校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職員工員額設置
標準規定,置學校醫護人員,負責全校醫療保健工作。

第 7 條

學校醫務室、保健室或健康中心,應按教育部訂頒之設備標準,充實設備
,定期舉行健康檢查、視力保健、肝炎防治及其他缺點矯治,預防接種,
簡易急救、健康輔導等工作,以維護學生健康。
學校衛生保健設備未達部頒標準者,應寬列預算補充之。

第 8 條

學校發現有身體障礙之學生,應視情形予以適當輔導,必要時得輔導學生
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

第 9 條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或學生染患法定傳染病或報告性傳染病時,應即分別報
告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機關。為防止傳染病之蔓延,教育主管機關得
准予停課。

第 10 條

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均應接受衛生機關規定之預防接種。

第 11 條

學校應加強檢查及管理環境衛生,對於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廚房之衛
生,應於有關場所公布其管理要點,並嚴格督導與執行。

第 12 條

學校應加強健康教育教學或衛生指導,充實教材教具,舉辦衛生教育有關
活動。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舉辦學校衛生、安全教育與急救等有關衛生
訓練及衛生活動。

第 14 條

學校應組訓學生協助推展學校衛生保健工作。

第 15 條

學校與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實施學校衛生工作。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衛生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依照學生人數及衛生環境之需要
,寬籌編列衛生經費,並作有效運用。

第 17 條

學校實施衛生保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主管衛生行政機關,定期或
不定期輔導與考核其績效,分別予以獎懲。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