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學校法人之設立,應由捐助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捐助章程、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捐助財產清冊、學校法人創辦人名冊、其願任創辦人之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捐助人有數人者,應共同為之。
前項申請於以遺囑捐資設立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為之,並檢附遺囑;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依民法第六十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二、包含擬設學校之校數、等級、類別及規模等申請之目的及辦學理念。
三、學校法人名稱;有簡稱者,應載明其簡稱。
四、學校法人之事務所。
五、學校法人設立基金、其他財產及其總額。
六、學校法人之財務計畫。
七、相關證明與附屬文件名稱、編號及其件數。
八、受理申請之法人主管機關及送件之年月日。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有代表人、代理人者,亦同,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擬設私立學校計畫,應包括學校之等級、類別、學校所在地與其規模、擬設學校之期程、預期之功能及貢獻。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捐助財產清冊,應載明捐助設立學校法人之現金及非現金資產。
前項捐助人另有捐資承諾者,應檢具捐資承諾書及捐資承諾清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資承諾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
二、捐資承諾之現金金額(包括幣別);其為非現金財產者,其種類、額度及折合通用貨幣之預估價額。
三、捐資承諾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捐資承諾人有代表人、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前項捐資承諾書,應依公證法規定公證之;前項第四款捐資承諾人有代表人、代理人者,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指按學校法人擬設私立學校計畫所列學校之校數、等級、類別、規模,符合各該等級、類別學校設立標準所需設校基金額度加總之金額。
捐助人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設立學校法人時,應籌足學校法人設立基金,以現金存入銀行專戶。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學校法人之財務計畫,指學校法人籌設期間及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五年之財務計畫。
前項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五年之財務計畫,應明列擬設私立學校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擬設私立學校設校基金,並得由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提撥。

第 9 條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所提之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法人提出設立學校法人之申請後,於取得許可前,該法人依法解散,而無其他共同捐助人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 11 條

自然人、法人共同提出設立學校法人之申請後,於取得設立許可前,捐助人一人或數人死亡,或法人捐助人經依法解散,而影響學校法人設立基金之籌備及第八條財務計畫之執行者,得由其他捐助人以書面單獨或共同承擔其原捐資承諾之額度,或經其他捐助人全體之同意由第三人以書面承擔、補充之。
前項其他捐助人、第三人承擔之額度,未達死亡之捐助人或依法解散之捐助人原捐資承諾之額度前,申請許可設立學校法人之程序暫不進行。其他捐助人經法人主管機關連續限期催告三次,仍未全額承擔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一項以書面單獨或共同承擔、補充,應依公證法規定公證。

第 12 條

法人主管機關為學校法人設立申請之許可,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教育政策。
二、學校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
三、擬設私立學校計畫所列學校之校數、等級、類別與規模,及預期之功能與貢獻。
四、財務計畫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五、擬議之董事會、監察人組織之健全性,及其運作機制之可行性。
法人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並得徵詢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之意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