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學校操作所用槍枝必須廢除功能,存放學校軍械庫保管。射擊用槍枝由各縣市聯絡處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委請附近駐軍或警察局代管。各學校射擊用彈藥,於射擊前逕向指定之支援彈藥庫領取。學校軍械庫應嚴禁貯存彈藥。
第 5 條
為維護軍訓教育武器之安全各學校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
- 一、各學校應設軍械庫乙座,並置軍械管理人員,負責管理。
- 二、軍械庫應選擇校內安全地區或利用地下室,均應注意通風及防潮設施。
- 三、軍械庫房應裝設活動鐵門,門鎖並加鎖套。
- 四、軍械庫房窗戶宜高宜小並設置鐵板窗片,備活動支架可供開關。玻璃應裝毛玻璃。
- 五、軍械庫房門上應裝設警鈴,警鈴線應埋設數條,分通學校值勤(夜)室,庫房門開啟時須能發出鈴聲響動。
- 六、軍械庫應裝設槍架,槍與槍之間應用鐵鍊串聯加鎖,槍身與槍機須分別保管。
- 七、兵器分解板一律放置軍械庫內保管,外加防塵膠布。
- 八、各學校應建立武器帳卡,領用及繳回武器登記簿及武器檢查成果紀錄表,嚴禁庫存武器私自取用及擅自轉借。
- 九、軍械庫內禁止設炊爨、使用電熱器、儲存易燃物、爆炸物及酸性液體。庫外須設消防沙池及泡沫滅火器等消防設施。
- 十、各學校須協調轄區警察機關,策訂突發事件(如暴動、搶劫、火警、失竊)支援計畫,並舉行定期演習檢討改進。
- 十一、軍械庫管理人員,必須遴用具有軍械常識者擔任,軍械管理人員因 病(事)請假或休假,學校應指派代理人。
- 十二、軍械庫房外不得標明軍械庫字樣。
- 十三、各學校軍械庫設施完成後應即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檢查核定。
- 十四、各學校軍械庫安全狀況,應接受轄區警察機關之建議並改進。
- 十五、各學校因人謀不臧,監管疏忽致武器(含配件)及彈藥遭受失竊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