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退休時所任職務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

第 3 條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
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 4 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百
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

第 5 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第 6 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
    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
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
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 9 條

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
書查驗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
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