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應委託醫院、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承辦。但學生身高、體重、視力檢查,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並由教師協助實施。
- 2前項學生健康檢查業務,應由合格且完成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為之。
- 3第一項診所之資格及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國民中小學,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學校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定之。
第 4 條
- 1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並作成紀錄。學生健康基本資料應包括家族疾病史、個人疾病史、特殊疾病現況、預防接種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 2家長知悉學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知悉本人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亦同。
第 7 條
- 1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 一、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
- 二、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 三、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
- 2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應妥為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