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 二、學生:指在前款學校接受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
- 三、藝文展演:指文化藝術與具創意之展覽、表演、映演及相關教育性推廣活動。
第 3 條
- 1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一、提供學生免費或優惠價格觀賞藝文展演。
- 二、配合學校之藝術及人文學習領域課程,與學校合作,辦理駐校或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進行藝文展演。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偏遠、資源不足等因素,另定前項各款補助之優先順序。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發放藝文體驗券予學校之學生,由其自行使用或由學校協助規劃使用。
- 2前項藝文體驗券,中央主管機關得配合國家政策、財政狀況等因素,優先就低收入戶、偏遠地區、身心障礙學生發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