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 一、專任輔導教師:
-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專任輔導教師:
- 2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輔導(活動)科或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
- 3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 3 條
- 1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 一、專任輔導教師:
-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專任輔導教師:
- 2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 32.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 7 條
- 1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 2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 3學校得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 4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 1本法第十條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國民小學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二、國民中學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三、高級中等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2前項班級數之採計,以學校內接受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之普通班(包括實用技能班)、藝術才能班、體育班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之班級數合計。
第 12 條
- 1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 2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配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 14 條
- 1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得包括輔導相關法規、網絡合作、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教育等共同課程,及依各該身分修習所需之個別專業課程。
- 2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得包括專業倫理與法規、學生輔導實務與理論及學生輔導重大議題等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