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D 及指定代碼組成。
- 2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 3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第 4 條
-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組成。
- 2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 3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第 8 條
- 1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 2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第 10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