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宗教研修學院依其設立程序,分類如下:
- 一、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報經本部許可設立者。
- 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宗教法人),報經本部許可設立者。
- 2前項第二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按其設立依據分別為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法人或第二款宗教法人申請籌設宗教研修學院,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本部審核後,許可籌設。
- 2宗教法人為前項申請時,應檢附載有籌設宗教研修學院為其設立目的之章程、法人決議籌設宗教研修學院之會議紀錄及宗教法人相關資料。
- 3本部為第一項宗教法人申請案之籌設許可前,得會同宗教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審查。
第 5 條
- 1學校法人或宗教法人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籌設宗教研修學院後,應於三年內依籌設內容,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 2學校法人或宗教法人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宗教研修學院之立案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載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未申請或其申請經駁回,或設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
第 9 條
宗教研修學院完成籌設後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設校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具募款能力。
- 二、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並存入銀行專戶。
第 10 條
- 1宗教研修學院之教師資格,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
- 2宗教研修學院師資除依一般大學之規定,應有三分之一以上課程由符合大學教師資格條件者擔任外,其餘得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 15 條
- 1宗教研修學院設立後,宗教法人繼續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者,宗教研修學院之名稱、校地、校舍及相關教學資源,應與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明確區別。
- 2前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學員除依法令規定入讀宗教研修學院外,宗教研修學院不得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其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