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 4 條
- 1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 2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 3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 1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 2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另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第 8 條
- 1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 2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第 9 條
- 1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 2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 3前項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 4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 11 條
- 1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2前項客語認證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 12 條
- 1政府應輔導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 2客語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客家委員會定之。
- 3第一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