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等之規劃或推動,具重大貢獻。
  • 二、對客家語言、文化等之保存、創作、展演或推廣,具重大貢獻。
  • 三、對客家民俗技藝、節慶活動、宗教禮儀等之保存、傳承或發揚,具重大貢獻。
  • 四、對客家學術研究、知識體系發展等,具重大貢獻。
  • 五、對客家教學工作、培育客家人才等,具重大貢獻。
  • 六、對客家特色聚落、建築、古蹟、生活環境等之保存、維護、發展或活化再利用,具重大貢獻。
  • 七、對客家傳播媒體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 八、對客家文化產業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 九、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重大貢獻。
  • 十、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或交流,具重大貢獻。
  • 十一、其他對客家事務發展具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 1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 2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 3
    曾獲頒本會客家貢獻獎者,不另頒給本獎章。

第 3-1 條

最近十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
  •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 二、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傷害其職業倫理規範或專業領域聲譽,有確實證據。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第 4 條

  • 1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向本會推薦。
    •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 2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請獎事實。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6 條

本獎章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儀式頒授。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 8 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