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百浬者。
第 23 條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並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施行檢驗。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 24 條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施行初次檢查時,應依船舶檢查規則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送下列文件各三份: 一、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 四、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及圖說。 初次檢查包括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建造中及變更船種檢查。
第 25 條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情形。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情形。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第 27 條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經合格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認可,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置圖。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骨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第 28 條
前三條規定之圖說文件,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免送。 前項規定之圖說文件,船舶所有人已依照其他有關法令檢送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者,得予免送或減少其份數。
第 34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按下列規定派員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一、各種證書均屬有效。 二、救生、消防及救難設備準備妥善。 三、船身及輪機正常。 四、照明、通風、衛生及飲水、食物等設施符合要求。 五、乘客名冊完備,並未超額。 六、兼載貨物者其貨物種類及數量符合規定,其儲運方法妥善。 七、裝載及壓載之狀況使船舶隨時均具有適當之穩度。 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得於其發航前僅就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予以查明,其餘各款得抽查之。
第 35 條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線之客船,其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者,應由最初發航港之航政機關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派員上船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客船於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時,應由當地航政機關查明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項;如有貨物裝卸時,並應查明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 36 條
國內客船應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簽證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依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如附表二)施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前上船抽查,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抽查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第 51 條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安全,並儘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重線之艙室。 二、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低為一百四十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第 54 條
乘客艙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設於活動梁上,並應有適當之強度;甲板為木板時,應予固著加捻縫;為鋼板時,應以木板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甲板覆物嚴密覆蓋之。但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艙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鋼甲板及搭載露天甲板乘客之鋼甲板,亦應依前項規定覆蓋之。但搭載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
第 55 條
客船之所有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應具備兩種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經由水密門者。但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乘客人數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免去一種逃生途徑。 二、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至少應有兩種實用之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規定之逃生途徑,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至少應有一種係屬可立即接近之圍蔽梯道,此梯道應盡可能自其基層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連續狀態,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 56 條
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出入口,艙室內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應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之。每一出入口之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第 57 條
乘客艙室設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定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淨寬達六十公分。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艙室如提供身心障礙乘客使用者,其緊急出入口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第 58 條
前二條規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艙室地面有相當高度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寬應較各出入口之寬度為大。但螺旋式梯、其他難以上下之梯或梯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礙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略較出入口之寬度為狹。 二、應儘量設置於船舶之前後方向。 三、其與地面甲板之角度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四、梯上應設扶手欄杆,緊貼梯後應設舖板。 設置於緊急出入口之梯,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第 59 條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其淨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全船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人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未滿一百及全船乘客定額一百人以下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六十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免設置通道。
第 62 條
乘客艙室不得與油艙相鄰。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裝一道氣密鋼製艙壁,兩艙壁間除有良好之通風外,並可通行。 二、油艙頂板上未設人孔或其他開口,並敷有至少厚達三十八毫米之不燃性敷料,且使該乘客艙室具有充分之通風。
第 65 條
國際客船或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統艙,應在每一層乘客甲板個別設置通風筒,其斷面積、入口及出口,均應按乘客定額以每人十六平方公分為準計算之。但位於機艙兩側之統艙,其通風筒之斷面積,應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計算之。 前項規定之通風筒,彎曲者,其斷面積應依彎曲度就各彎曲增加百分之五至十;屈折者,其斷面積應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准減少通風筒之斷面積: 一、統艙能自設在船艛內或甲板室內之上甲板口通風者。 二、設有機械通風者。 三、統艙內之容積有剩餘者。 四、統艙與其他艙室間空氣流通者。
第 67 條
房艙及統艙之分級規定如下: 一、房艙: (一)甲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兩個固定床位。 (二)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四個固定床位。 (三)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十二個固定床位。 二、統艙: (一)甲級統艙,應設有固定或活動床位或坐臥兩用之設備。 (二)乙級統艙,應設有板墊或蓆墊地舖位。 (三)丙級統艙,應設有坐艙或長凳。 (四)丁級統艙,無上述坐臥設備。 前項第二款各級統艙設備混合裝置,而無固定間隔者,以其最低設備之級位計算。
第 69 條
房艙內床位應固定,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應超過兩層。 二、兩床位不得並排緊靠,其間應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與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側應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及寬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二公分及六十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第 70 條
統艙內固定床位或活動床位,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得超過三層。 二、兩床位並排緊靠時,其間應加設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床位時,不須跨越另一床位。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三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各層床面與頂面間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五十三公分。 六、活動床位,應於統艙內設置座承,使用時應加裝螺栓或其他固著方式固定之。
第 71 條
客船設置較前二條規定為小之固定床位供兒童專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上應特別標明兒童專用字樣。 二、其內緣長度及寬度,供未滿三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公分及五十公分;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一十公分及五十公分。
第 75 條
統艙內坐臥兩用椅,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應設有扶手及相當高度之靠背,此靠背並能易於調整使向後適當傾斜者。 三、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五十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邊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離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應固定於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第 76 條
統艙內板墊或蓆墊地舖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板墊或蓆墊地舖應至少高出甲板頂面十公分。 二、地舖之上應保留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空間。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酌准放寬之。 三、自通道邊至最遠舖位中線之距離不得大於三百七十公分。 四、應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第 77 條
統艙內坐椅及長凳,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椅凳內緣之深度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除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三小時者得為長凳外,坐椅應具有適當之扶手及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佔椅凳內緣之寬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一小時三十分鐘:四十公分。 (二)預定航行時間滿一小時三十分鐘而未滿六小時:四十五公分。 (三)預定航行時間滿六小時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應至少有三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間。但本規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修正發布前建造或自外國輸入之客船,不在此限。 五、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邊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凳應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第 80 條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下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第 81 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內水航線客船,准予搭載甲板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下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船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
第 82 條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積。
第 83 條
國際客船之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減其乘客定額。但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不在此限。
第 84 條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航程需時滿四十八小時者,其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核減其乘客定額。
第 86 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搭載甲板乘客時,其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八五平方公尺。 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有適當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
第 88 條
客船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船員及乘客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員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標準如下: 一、船員及房艙乘客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二、統艙乘客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前項標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視實際情況核減。
第 97 條
客船僅在餐廳供應房艙或統艙乘客膳食時,除前二條另有規定外,其餐廳之容量,不得小於所載乘客全部人數三分之一,如未設餐廳者,應於廚房或配菜間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來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須供給膳食者,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航程時段跨越午夜十二時之國際客船,應為乘客分別設置男女專用公共浴室至少各一間。公共浴室之沐浴設備應有隔間,沐浴設備數量按乘客定額每滿一百人至少一個,未達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前項乘客定額計算,得扣除已設置沐浴設備之房艙乘客定額人數。
第 103 條
航程時段跨越午夜十二時之國內客船,應為乘客分別設置男女專用公共浴室至少各一間。公共浴室之沐浴設備應有隔間,沐浴設備數量按乘客定額計算,其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者,每滿二百人至少一個,未達二百人者,以二百人計。 二、航程需時十二小時以上者,每滿一百人至少一個,未達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前項乘客定額計算,得扣除已設置沐浴設備之房艙乘客定額人數。 總噸位未滿一千或有特殊航線條件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免設置公共浴室。
第 104 條
國際客船應為乘客分別設置男女專用公共廁所。廁所應設抽水式大便器及設有隔間,大便器數量按乘客定額計算,其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器: 一、航程未滿十二小時者,每滿七十五人至少一個,未達七十五人者,以七十五人計。 二、航程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每滿五十人至少一個,未達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三、航程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每滿二十五人至少一個,未達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前項乘客定額計算,得扣除已設置大便器之房艙乘客定額人數。
第 105 條
國內客船除航程未滿三十分鐘者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後免予設置公共廁所外,應為乘客分別設置男女專用公共廁所。廁所應設抽水式大便器及設有隔間,大便器數量按乘客定額計算,其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增設若干男用小便器: 一、航程三十分鐘以上未滿二小時者,每滿一百人至少一個,未達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二、航程二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每滿七十五人至少一個,未達七十五人者,以七十五人計。 三、航程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每滿五十人至少一個,未達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四、航程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每滿五十人至少一個,未達五十人者,以五十人計。 前項乘客定額計算,得扣除已設置大便器之房艙乘客定額人數。無障礙廁所之抽水式大便器得併入計數。廁所內僅有一大便器,並設有門閂等裝置者,得採男女合用型式。
第 126-1 條
新購建客船,客船營運人應於營運前完成下列訓練,並於開航前將受訓人員名冊、訓練紀錄及應急部署演練紀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船員熟悉船上設備、操作程序及職責所需之訓練。 二、應急部署演練。
第 129 條
前條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並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指定艙面工作人員,負責召集乘客,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六)檢視毛氈是否已攜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內。 七、指定專人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指定救難隊,組成損害管制中心。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員,擔任各個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 十、船長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 131 條
每艘救生艇,應依其容載人數,至少指定有下列規定人數之合格救生艇員: 一、容載人數未滿四十一人:二人。 二、容載人數滿四十一人而未滿六十二人:三人。 三、容載人數滿六十二人未滿八十六人:四人。 四、容載人數滿八十六人:五人。
第 136 條
各水密門、舷窗、活閥與排水口之關閉機件、煤灰滑槽與垃圾滑槽應每週舉行使用演習一次。航程需時滿七日者,應於離港前作一次完全之演習,此後並應於航程中,每七日至少舉行演習一次。 位於主要橫置艙壁上之所有水密動力門與鉸鏈門,在航行中應每日予以操作。
第 149 條
客船各甲板及各艙所屬之水密艙區界限,其內部各處開口及其關閉方法與控制部位,以及因泛水所引起船體傾側之改正設施,均應作成明瞭醒目之損害控制圖,永久張貼於適當處所,並應備載有該資料之手冊分發船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