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 九、鄉(鎮、市)長。
-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 4 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 6 條
- 1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 2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 3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