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 2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4 條
- 1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 2前項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 3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定具參加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 4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後,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6 條
專責人員應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執行下列業務:
- 一、訂定、檢討、修正及執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 二、監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設備或措施之正常運作,並提供有關室內空氣品質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 三、監督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驗測定之進行,並作成紀錄存查。
- 四、公布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及自動監測結果。
- 五、其他有關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