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應依保護家庭為社會自然基本團體單位之精神,確保所有兒童及少年獲得平等充足之養護教育、保障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消滅後權利責任平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其有受理事件之權限而為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就少年及家事法院有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而有爭執者,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4 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5 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雖不屬其管轄,惟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第一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6 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應即按事件之類型,分案處理。
當事人相同者,得由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決定次年度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之事務分配規則。

第 7 條

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

第 8 條

第二審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本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法官於法院內、外開庭時,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第 11 條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是否允許旁聽之意見。
法院允許旁聽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允許旁聽開庭,應載明於筆錄,並宣示理由。

第 12 條

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告知當事人或關係人開庭期日。

第 13 條

非經審判長許可,開庭時不得錄音。
審判長認為前項許可不適當時,得隨時撤銷之。

第 14 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兒童、少年及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少年及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15 條

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 條

法院訊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必要時,得定於學校非上學時間、夜間或休息日。
法院為前項期日之指定,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7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得否與對造當事人、其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意見。

第 18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所、所在地或所涉事件之案由依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

第 19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社會工作人員,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安全者,亦同。

第 20 條

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第 2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第 22 條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第 24 條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第 25 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
程序監理人發現其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者,應即向法院陳明之。
受監理人之親屬、學校老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發現有前項情形,亦得向法院陳明之。

第 26 條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第 27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第 28 條

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
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說明之。

第 29 條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

第 30 條

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第 31 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第 32 條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

第 33 條

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第 34 條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第 35 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
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

第 36 條

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

第 37 條

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絡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之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第 38 條

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家事調查官應於調查報告書簽名,並記載報告日期。

第 39 條

家事調查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調查所知事項,應保守秘密。程序監理人、陪同之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亦同。

第 40 條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就調查報告書所涉事項陳述意見。
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第 41 條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第 42 條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4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第 44 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第 45 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第 46 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47 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第 48 條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第 49 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第 50 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 51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52 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第 53 條

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 54 條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第 55 條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第 56 條

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聲請,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者,法院於程序終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第 57 條

行調解時,為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連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行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第 58 條

法院得根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分別或共同參與法院所指定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團體所進行之免付費諮商、輔導、治療或其他相關之協助。
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第 59 條

法院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第 60 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編 家事訴訟事件

第一章 通則

第 61 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移送他法院審理。
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

第 62 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第二審法院,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繫屬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官審理。

第 63 條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應分別依照各該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為審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經以判決為之者,該部分判決之效力仍應依該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第 64 條

經合併審理並判決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一部聲明不服者,以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部分,視為提起上訴。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就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和解或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合意。
就合併審理之親子非訟事件為合意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第二項之和解與合意得合併記載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並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第 66 條

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第 67 條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第 68 條

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並移付調解或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等必要處分。
前項移付調解,除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外,以一次為限。

第 6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
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應於判決書記載其姓名。

第 70 條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財產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第 71 條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第 7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第二章 婚姻訴訟事件

第 73 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訴訟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撤銷婚姻事件;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三、離婚事件;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第三章 親子訴訟事件

第 74 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款民法規定所生之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

第 75 條

撤銷收養之訴,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 76 條

撤銷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但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第 77 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以終止收養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 78 條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四章 繼承訴訟事件

第 79 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特留分事件。
四、遺贈事件。 
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
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八、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七款繼承訴訟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

第四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章 通則

第 80 條

聲請人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依相對人及已知關係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第 81 條

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第 82 條

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第 83 條

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第 84 條

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第 85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第 86 條

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

第 87 條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 88 條

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
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附卷。
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

第 89 條

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
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90 條

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 91 條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
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 92 條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第 93 條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婚姻非訟事件

第 95 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之同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指定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報告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四條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之給付扶養費事件。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

第 96 條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請求履行同居者,亦同。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所;於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亦同。

第 97 條

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時,就數項費用之請求,除得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外,宜表明各項費用之金額;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 98 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關係人所為之約定內容等一切情況,定給付之方法。

第 99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並徵詢應適用程序之意見。

第 100 條

前條合併裁判事件之程序,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章 親子非訟事件

第 101 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 102 條

刪除

第 10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前二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 104 條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105 條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第 106 條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非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

第 107 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第四章 收養非訟事件

第 108 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六、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所定收養關係所生之前五款事件

第 109 條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為前條所列事件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110 條

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

第 111 條

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認可收養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夫妻收養子女時,除得單獨收養外,應共同為聲請人。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第 113 條

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第 114 條

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法院命先行共同生活者,宜於裁定中載明其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費用,由收養人負擔。

第 115 條

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第 116 條

法院認可或駁回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應於裁定生效後,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7 條

聲請認可收養後,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程序終結。
收養人於法院認可裁定前死亡者,除有其他不符收養要件或應駁回認可之情形外,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有利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第 118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第 119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所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以養子女為聲請人;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聲請人。

第 120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四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第 121 條

數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合併審理。
前項事件,經合併審理者,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 122 條

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法院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通知收養終止後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等人參與程序。
前項法定代理人有配偶或子女者,並應通知之。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 123 條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 12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第一項停止監護權事件之停止原因消滅後,該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監護權之宣告,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2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第 126 條

法院於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第 127 條

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除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外,應通知監護人、應被選定之監護人、得為聲請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親屬間扶養事件

第 128 條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五、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扶養規定所生之前四款事件。

第七章 繼承非訟事件

第 129 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九、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八款事件。
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第 130 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31 條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第 132 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除由法院揭示於公告處、公報、資訊網路或其他處所外,並得命繼承人登載於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 133 條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有數宗者,應合併審理之,並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九章 死亡宣告事件

第 134 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權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第 135 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變更或撤銷有數宗者,應合併審理之,並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136 條

法院應於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及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生效後,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章 監護宣告事件

第 137 條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第 138 條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提供執行成年監護職務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相關訊息予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考選用;得被選任者及意定監護受任人得提出參與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之情形,供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參考。

第 138-1 條

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
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

第 139 條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於監護宣告裁定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第 140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第 140-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第 140-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其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法院許可終止時,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許可前項受任人辭任時,如無執行同一職務之其他監護人者,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有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應優先選定之。

第 140-3 條

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第 141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第 142 條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

第 143 條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第 144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關於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定。

第十一章 輔助宣告事件

第 145 條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46 條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十二章 親屬會議事件

第 147 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148 條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
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十三章 保護安置事件

第 149 條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延長安置及停止安置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第 150 條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聲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 152 條

法院為保護安置之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使被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3 條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訊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被害人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得陪同之人為前開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第 154 條

繼續、停止或延長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第 155 條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第 156 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繼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第 156-1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儘速裁定;經裁定繼續安置者,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將被害人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法院對停止安置之聲請,應儘速裁定。

第 156-2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裁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法院認有繼續或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宜於原裁定安置之期限屆至前,為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之裁定。

第 156-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抗告事件,應儘速裁定。

第 157 條

下列事件為停止保護安置事件:
一、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緊急處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第 158 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59 條

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第 160 條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 161 條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所為前條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第 162 條

前二條之聲請或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保護嚴重病人本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一定緊急處置。
對於前項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2-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後,法院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保護安置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第 163 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第 164 條

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履行調查及勸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為之。

第 165 條

法院為履行調查及勸告,應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法院認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66 條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第 16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