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 2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 3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第 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同。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行之。

第 10 條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第 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九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

第 16 條

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17 條

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

第 1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