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擔任事件之調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 庭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庭行政事務。 前項庭長或法官,應遴選對家事事件具有研究並資深者充任之。候補法官 及未曾結婚之法官,原則上不得承辦。 家事法庭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事務,配置書記官在五人以上者,得 指定書記官一人為科長,綜理有關書記官事務。 家事法庭配置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工友各若干人。
第 5 條
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審查其起訴前是否已經調解 。 其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應注意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
第 10 條
家事事件,於起訴後法院應隨時注意試行和解。但性質上不許當事人自由 處分或不能依和解發生效力者,例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離婚等,不得成立和解。 當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成立和解時,法院應注意是 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 13 條
法院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為假處分或保全處分時, 應儘速酌定適當之方法。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或保全處分前,宜徵詢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 年調查官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第 14 條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百二十七條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 情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切 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無礙難情形 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 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 、監護權,或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 開條件尚未成就,法院亦無須就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 裁判。 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