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 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3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認可、許可 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4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 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 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 5 條
法院選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 三親等內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選任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特別代理人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至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 6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 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