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之範圍如下:
-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與教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或被監護人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家人有關性別生理、情感、認知與社會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婚前與婚後關係經營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對家人關係維繫與家庭生活管理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與關懷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七、資源管理教育:指增進個人、家庭、社會之資源運用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八、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九、情緒教育:指增進家人互動之情緒覺察、表達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 十、人口教育:指增進婚姻、生育及家庭價值之教育宣導活動。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進用人員總數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專任於該中心實際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之編制內人員與非編制內之聘用、約用、僱用、調用及臨時人員總合。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進修課程或訓練計畫,於每年度提送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報告,並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前,將次一年度進修課程或訓練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2前項進修課程或訓練計畫涉及課程架構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