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6 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