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第 3 條
- 1前條第二款所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規定如下:
- 一、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前,符合原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殯葬用地及得為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二、依本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後,符合本法規定之建築用地、產業用地、農業設施用地、礦石用地、遊憩用地、交通用地、殯葬用地、宗教用地、能源用地、環保用地、機關用地、文教用地、衛生及福利用地、特定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可建築用地。
- 2前條第二款所稱非可建築用地,指前項第二款所定使用地外之其他使用地類別。
第 4 條
- 1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
- 一、遷移土地改良物。
-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 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 四、遷移人口。
- 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 2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如下:
- 一、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 (一)建築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 (二)農作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與其他植物及水利土壤之改良。
- 二、人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遷移前,於該處所實際居住,並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人口。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 三、停止營業:原合法營業之建築物、設施無法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遷移義務人,規定如下:
- 一、土地改良物:
- (一)建築改良物: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得參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佐證文件認定之;工事者,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
- (二)農作改良物:為耕作人或實際使用人。
- 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為實際使用人。
- 三、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為實際使用人。
- 四、人口:為遷移人口之戶長。
- 五、停止營業: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
第 9 條
- 1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為墳墓者,其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所定有關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 2墳墓遷移義務人對前項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0 條
- 1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格式如附件八)。
- 2前項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並依其他法規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得依該法規補償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補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補償。
第 11 條
- 1前條第一項變更補償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規定如下:
- 一、非屬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變更補償費金額=(合法可建築用地於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之單位土地價格-申請補償時之單位土地價格)× 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面積 ×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二、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變更補償費金額為依前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 2前項第一款所定單位土地價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並參酌查估結果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