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廠場,指生產廠場之品質管理及檢驗制度符合主管機關指定條件,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認可者。
- 2前項指定條件由主管機關依商品種類定之。
第 4 條
- 1申請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廠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辦理。
- 2前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為國外生產廠場者,應另檢附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機構推薦所出具之相關證照或文件,並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
第 5 條
- 1申請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廠場經審查符合者,應按申請產品類別予以認可,並發給認可證明書;認可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定之。
- 2前項審查於必要時,標準檢驗局得派員赴廠場實地查核。
第 9 條
- 1報驗義務人輸出入管理及檢驗制度商品時,應檢具認可證明書影本,並依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申請報驗。
- 2檢驗機關受理前項商品報驗時,得依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簡化其查驗程序;必要時,並得請報驗義務人提供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證照或文件,以供查核。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依前條第二項執行簡化查驗程序一個月至六個月,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
- 一、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條調查確認者。
- 二、未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者。
- 三、經限期提供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機構推薦之相關證照或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者。
- 四、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者。
- 五、以未取得管理及檢驗制度認可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 六、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辦理廠場查核者。
- 七、違反第六條者。
- 八、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者。
- 九、未依認可範圍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