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 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 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 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 7 條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 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
第 8 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 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 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 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第 9 條
- 1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 2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 3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 4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 5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 6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 7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 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 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 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 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第 13 條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 ,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 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 ,從其習慣。
第 17 條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 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
第 18 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第 20 條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 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條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第 27 條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 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 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1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一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 3二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 4三 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 5四 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