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 1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 2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
會應協助推行。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
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
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
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 7 條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
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

第二章 耕地徵收

第 8 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
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
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
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第 9 條

  • 1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 2
      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 3
      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 4
      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 5
      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 6
      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 7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
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
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第 11 條

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
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
,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
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
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第 13 條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
,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
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
,從其習慣。

第 14 條

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
算。
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 (市) 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第 15 條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第 16 條

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
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第 17 條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
    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

第 18 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第 19 條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
亦同。

第 20 條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
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條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第 22 條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市) 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第 23 條

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政府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產,應指定專
款,設置生產貸款基金,低利貸予農民。

第 24 條

耕地經承領後,政府應獎助承領人,以合作方式為現代化之經營。

第 25 條

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
核准減免未繳之地價。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 26 條

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
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 27 條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
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
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第 28 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
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 29 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
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第 30 條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 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第 31 條

  •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2
    一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 3
     二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 4
     三 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 5
     四 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

第 32 條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4 條

直轄市市區耕地之處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35 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