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稱辦理單位)申請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以下簡稱航攝)及遙感探測(以下簡稱遙測),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備有航攝或遙測性能之航空器或遙測性能之衛星者,或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行政協助或勞務服務者。
- 二、備有整套航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或備有整套遙測儀器及影像處理設備者。
- 2前項之團體負責人及個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 3 條
- 1辦理單位實施航攝或遙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 三、辦理航攝或遙測業務之設備清冊:
- (一)航空器或衛星之類型及機號。
- (二)航攝或遙測儀器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之種類、名稱及數量。
- 四、團體及個人應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
- 2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目的。
-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及範圍。
- 三、作業方法、航攝或遙測之航高、航速、比例尺、地面解析度、航線及重疊比等。
- 四、實施航攝或遙測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五、經費概算表。
- 六、實施期間。
- 七、預計成果。
- 八、取得載臺管理機關之行政協助案件應附相關公文,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勞務服務案件應附承攬契約書。
- 九、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須送往其他國家處理者,其理由。
-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影像處理完成後,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其機密等級由實施航攝或遙測之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報由權責機關核定;未涉國家機密而有保密必要者,應由實施航攝或遙測之機關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
第 9 條
- 1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測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工作報告書。
- 二、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 2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實施計畫書之核准文號。
-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 三、成果統計。
-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 五、作業檢討。
- 六、其他有關事項。
- 3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及底片,應隨附於工作報告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