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辦理航攝或遙攝之職掌且具備 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但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內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 三、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領航人員或沖洗曬印人員者。
第 5 條
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航攝或 遙攝作業。 一、營業項目有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者。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四、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者。 五、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或領航人員者。 前項航空公司應具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
第 6 條
政府機關、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 (以下簡稱辦理單位) 申請辦理或承攬航 攝或遙攝作業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攝影地區範圍圖。 四、辦理航攝或遙攝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 飛機類型及機號。 (二) 測量攝影儀器及沖洗曬印設備種類、名稱及架數。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攝影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攝影之航高、航速、比例尺、航線及重疊比、感測器種類 等。 四、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查號碼。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民營航空公司及測量公司承攬之案件,應另附契約書。 九、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如須送往國外處理者,應予敘明。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左列文件送內政 部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航攝或遙攝之底片。 三、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含左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核准之文號。 二、攝影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