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航空測量攝影 (以下簡稱航攝) 與遙感探測攝影 (以下簡
稱遙攝) 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航攝與遙攝作業,係指為供測量、製圖及判讀使用作業所需
,以航空器攜帶攝影機或感測器對地面獲取影像資料之有關作業。

第 3 條

有關航攝與遙攝作業原始影像資料之保管、曬製與供應業務應由內政部辦
理之。
前項業務內政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第 4 條

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辦理航攝或遙攝之職掌且具備
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但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內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
三、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領航人員或沖洗曬印人員者。

第 5 條

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航攝或
遙攝作業。
一、營業項目有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者。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四、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者。
五、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或領航人員者。
前項航空公司應具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

第 6 條

政府機關、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 (以下簡稱辦理單位) 申請辦理或承攬航
攝或遙攝作業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攝影地區範圍圖。
四、辦理航攝或遙攝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 飛機類型及機號。
 (二) 測量攝影儀器及沖洗曬印設備種類、名稱及架數。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攝影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攝影之航高、航速、比例尺、航線及重疊比、感測器種類
    等。
四、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查號碼。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民營航空公司及測量公司承攬之案件,應另附契約書。
九、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如須送往國外處理者,應予敘明。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辦理單位應依內政部核定之航攝或遙攝作業實施計畫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停止受理該辦理單位申請航攝或遙攝作業一年。

第 8 條

內政部受理航攝或遙攝作業申請案件時,應會同國防部審核之。
前項經內政部核准之申請案件,應副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

第 9 條

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處理完成後,應訂定機
密等級。
前項之影像資料機密等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航攝或遙攝影像資料之保密,應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左列文件送內政
部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航攝或遙攝之底片。
三、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含左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核准之文號。
二、攝影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需用已有航攝或遙攝地區影像資料者,向內政部申請製作,並繳納製作工
本費。但該項資料屬機密者,由內政部轉國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有關資料製作工本費用,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攝影地區範圍圖與第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均應以五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
地形圖為底圖描繪之。
前項範圍圖或涵蓋圖之比例尺得視實際需要縮放之。

第 13 條

本規則施行前各機關保管之有關航攝或遙攝原始影像資料,應清理列冊送
內政部建檔。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