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4 條
- 1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2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 3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5 條
起造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學校、工廠、交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應檢具建設計畫,連同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專案報請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第 6 條
- 1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建築物者(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 2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第 7 條
- 1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集中興建二幢以上房屋,或單幢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送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
- 2前項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包括道路、水電、雨水及污水排洩等設施。其為山坡地者,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但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得限制建築。
- 3第一項建築物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9 條
- 1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對於自用農舍,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必要時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辦理。但其他建築物之審查期限,得視現地勘查等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2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第 10 條
- 1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2學校、工廠或依第七條規定興建房屋者,其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