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爆炸物製造及原料加工廠應設於偏僻空曠地區,其危險作業區及火藥庫安 全距離,除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廠外設施 至廠房建築基地境界線至少應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離特定建築物、 國家古蹟建築物、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油槽、 氣槽、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 、運動場、工廠、公用道路等公共設施應保持二百公尺以上。設有擋牆或 具有天然掩護體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 6 條
爆炸物製造及其原料加工廠各危險作業區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其 廠房相互安全距離應依左表之規定: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3364-5 頁)
第 7 條
炸藥實驗室須以擋板相互隔離,危險性之實驗應以遙控方式操作,操作處 所應以擋牆 (板) 掩護,炸藥實驗室之安全距離應依左表之規定。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3366 頁)
第 13 條
每座作業廠房最少應設兩處安全門,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得 為一處,門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 作業區 (工作面) 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之間。工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 阻。室內作業人數在八人以上時,每增加五人應增設安全門一處,安全門 應平均分配於建築物周圍,且每一工作者至其最近之安全門,不得超過七 .五公尺,各安全門應分別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築。
第 21 條
廠房照明及動力用輸電線,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經過廠房之高、低壓架空輸送電纜與廠房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小於架 線電桿之長度 (最小不得少於十五公尺) 。 二、輸送線進入建築物之最後十五公尺應埋入地下。 三、變壓器之一次側應裝設適當之中矩點往復式避雷器。 四、變壓器之一次側儘可能靠近建築物之輸電線,進口處應裝設往復式避 雷器。 五、變壓器二次側輸電線之入口應裝設接地線,並與電機設備之地線系統 連結。 六、廠房內部電源應以專管埋設於牆壁或地下,並設自動遮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