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業用爆炸物製造及其加工廠場之設置,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實業用爆炸物之製造業者及其原料加工業者, (以上簡稱製造
業者) 指從事實業用爆炸物及其原料之製造、生產及加工成爆炸物成品或
半成品之事業主。

第 4 條

爆炸物製造及原料加工廠應設於偏僻空曠地區,其危險作業區及火藥庫安
全距離,除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廠外設施
至廠房建築基地境界線至少應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離特定建築物、
國家古蹟建築物、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油槽、
氣槽、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
、運動場、工廠、公用道路等公共設施應保持二百公尺以上。設有擋牆或
具有天然掩護體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 5 條

製造、加工廠區應劃定危險區,設危險境界,在危險區入口揭示危險警標
並設置警衛,危險區四週應設兩公尺寬之防火空地。

第 6 條

爆炸物製造及其原料加工廠各危險作業區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其
廠房相互安全距離應依左表之規定: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3364-5 頁)

第 7 條

炸藥實驗室須以擋板相互隔離,危險性之實驗應以遙控方式操作,操作處
所應以擋牆 (板) 掩護,炸藥實驗室之安全距離應依左表之規定。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3366 頁)

第 8 條

廠房外牆及屋頂應由不燃性物質構成,但採用成型可燃性屋頂時,屋架必
須為不燃性物料,非因作業需要,廠房不得設有地下室及樓房。

第 9 條

除為減輕爆炸時壓力之目的而採耐火輕質板材外,廠房牆壁應採耐火材料
,其內牆須光滑、耐火,如有製縫及接縫應予填平。

第 10 條

廠房之地板或工作檯面,應採用無火花之地板或檯面,且無裂縫及溝縫,
地板與牆壁接縫處應為弧形 (避免死角) ,工作面並不得露出鋼釘鐵類等
金屬。

第 11 條

廠房之屋頂應儘量減輕重量,其結構及支架情形,應使發生內部爆炸時,
僅能產生少量大塊破片為原則。

第 12 條

各危險作業區廠房內之隔間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其運
作炸藥總量不得超過二二六五公斤。

第 13 條

每座作業廠房最少應設兩處安全門,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得
為一處,門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
作業區 (工作面) 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之間。工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
阻。室內作業人數在八人以上時,每增加五人應增設安全門一處,安全門
應平均分配於建築物周圍,且每一工作者至其最近之安全門,不得超過七
.五公尺,各安全門應分別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築。

第 14 條

爆炸物製造、及原料加工業,其當日製成品儲存於火藥庫內。

第 15 條

廠房中如有發生爆炸性粉塵、煙霧或蒸氣之虞者,應設適當通風設備。其
扇風機及開關,應採用防爆型者,其扇翼應不得採用易生火花材料。

第 16 條

廠房除設置必須之護網通風孔外,應儘量減少設置窗戶,如有設置窗戶之
必要時,應採用抗震塑膠玻璃,如配以普通玻璃,則應加護鐵網。

第 17 條

排除殘餘炸藥或原料廢料之排水系統中,應於距廠房十公尺以上之地點,
加設適當之沉積池或水塘加以處理,將殘餘之炸藥或原料沉澱之。

第 18 條

在廠房入口或兩庫房間之道路及人行道應為水泥或柏油路面;入口處應置
有腳刷、門蓆或刮腳板,以免員工將碎石砂礫及其他外物帶入作業場所。

第 19 條

廠房門應為木門,向外開啟,其內側不得有鐵器。
儲存爆炸性物品之庫房門應為二道,裡層木門,外層鐵門,分別向外開啟
。

第 20 條

作業中電源中斷即有火警或爆炸之虞者,須另備自用發電設備。

第 21 條

廠房照明及動力用輸電線,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經過廠房之高、低壓架空輸送電纜與廠房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小於架
    線電桿之長度 (最小不得少於十五公尺) 。
二、輸送線進入建築物之最後十五公尺應埋入地下。
三、變壓器之一次側應裝設適當之中矩點往復式避雷器。
四、變壓器之一次側儘可能靠近建築物之輸電線,進口處應裝設往復式避
    雷器。
五、變壓器二次側輸電線之入口應裝設接地線,並與電機設備之地線系統
    連結。
六、廠房內部電源應以專管埋設於牆壁或地下,並設自動遮斷器。

第 22 條

廠房內易發生火炸藥粉塵、可燃性蒸氣或粉塵者不得裝設照明設備。但為
作業需要,得以阻隔方式 (牆上裝透明玻璃) 將防爆型燈具裝於牆壁內。

第 23 條

廠房所設電動機及其開關為防爆型者,儘量按裝於室外,並與作業場所間
須有專牆阻隔。

第 24 條

危險工作地區所有導電性物件均應予接地。

第 25 條

在有火帽、起爆管、雷管、點火管、燃燒劑等物曝露之場所作業,須穿導
電鞋並設導電地板 (如鉛、導電橡膠或導電地板混合材料等。)

第 26 條

地面廠房及庫房應架設桅桿式或天線式避雷針 (山洞式及低窪地區之庫房
,仍應設置外在避雷裝置) 。避雷針之高度至少應高於庫房或廠房一.五
公尺,其設置標準依照「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
定。

第 27 條

製造加工廠區內外應設消防設施,必要時設自動滅火設施,廠區內應設消
防栓,廠區附近應設消防用貯水池。

第 28 條

製造加工用機械、器具及容器等,應避免鐵類與鐵類間之摩擦,如機械設
備無法避免者,應有充分之潤滑。
前列機械等設施,應加設防止靜電之設施。

第 29 條

爆發試驗場及廢藥處理場應與庫區、住宅區、公共設施區,以及作業廠房
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場地四週應設土堤或具天然掩護體。

第 30 條

製造加工等廠區內搬運爆炸物及其原料時,應用手推車或安全車輛或設施
。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