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 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委託或聘任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 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 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4 條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集人 、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處長、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國防部軍法司司 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法務部遴聘法 醫學學者或專家五人為之。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應予解聘(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委 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許可。 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