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 3 條

  • 1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 2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第 4 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5 條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6 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8 條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

第 9 條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第 10 條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 11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