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審核範圍,包括各級政府在總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及各
機關在其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

第 3 條

各級政府撥付補助款,以總預算內所列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各機關在
其經費內所列之補助款項,以各該撥補助款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各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應依預算覈實辦理,並按季將補助之事項、對象
、數額及撥款情形,通知審計機關。
由各級政府或多數機關分攤之補助款,以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指定其中
之某一機關為主管機關,並將分攤情形,通知審計機關備查。

第 5 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
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
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
,經主管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

第 6 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
部分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領據列報,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

第 7 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全部者,應編具收
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如為其
支出之一部分者,得以領據列報。

第 8 條

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第 9 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團體或私人領受公款補助款項,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或與指
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追繳或提
出改善意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