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審核範圍,包括各級政府在總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及各 機關在其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
第 3 條
各級政府撥付補助款,以總預算內所列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各機關在 其經費內所列之補助款項,以各該撥補助款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各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應依預算覈實辦理,並按季將補助之事項、對象 、數額及撥款情形,通知審計機關。 由各級政府或多數機關分攤之補助款,以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指定其中 之某一機關為主管機關,並將分攤情形,通知審計機關備查。
第 5 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 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 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 ,經主管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
第 6 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 部分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領據列報,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
第 7 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全部者,應編具收 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如為其 支出之一部分者,得以領據列報。
第 8 條
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第 9 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團體或私人領受公款補助款項,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或與指 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追繳或提 出改善意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