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審計處室審核會議以審計處處長、副處長、審計室主任、副主任及兼任處室單位主管之審計、稽察組織之。
- 2審核會議開會以處長、主任為會議主席,如處長、主任因事故缺席時,由副處長、副主任代理主席。
第 3 條
應行提出審核會議議決之事項如左:
- 一、聲請覆議及再審查案件,或逾限未經聲復所為之逕行決定案件。
- 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事項。
- 三、審計法規及各種章則暨書表格式之建議訂定、修正或審計有關法令之請求解釋事項。
- 四、審計處室辦事細則之訂定、修正事項。
- 五、其他重要審計案件及處長、室主任交議事項。
第 4 條
應行提出審核會議報告之事項如左:
- 一、審計處室各單位在一定期間內之審計業務辦理概況。
- 二、審計業務內規之訂定、修正事項。
- 三、地方政府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暨特別決算之審定情形。
- 四、其他重要案件及處長、室主任批交報告事項。
第 9 條
提出審核會議議案應具備左列各要項:
- 一、案由:以簡明為主。
- 二、案情經過:以敘述事實為主,有參證其原文或證件必要者,列為附件。
- 三、擬議處理意見:分為「主文」及「理由」兩項。主文以簡明扼要為主;理由包括援用之法令及處理辦法,如有覆審單位覆核意見,應列在原案之後,一併提出會議討論。
第 10 條
- 1審核會議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前三日以書面提出,並於開會前一日繕印分送出席或有關列席人員。如有緊急案件,得臨時提出之。
- 2涉及機密性之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時分送出列席人員,會後由承辦會議文書人員即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