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應行提出審計會議議決之事項如下:
- 一、聲請覆議及再審查案件,或逾限未經聲復所為之逕行決定案件。
- 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事項。
- 三、審計處室再審查之覆核案件。
- 四、審計法規之訂定、修正及重要解釋事項。
- 五、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之訂定、修正事項。
- 六、本部處務規程及所屬機關辦事細則之訂定、修正事項。
- 七、審計技術方法之劃一事項。
- 八、其他重要審計案件及審計長交議事項。
第 4 條
應行提出審計會議報告之事項如下:
- 一、本部各單位及審計處室在一定期間內之審計業務辦理概況。
- 二、各單位審計業務內規之訂定、修正事項。
- 三、中央政府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暨特別決算之審定情形。
- 四、其他重要案件及審計長批交報告事項。
第 9 條
提出審計會議議案應具備下列各要項:
- 一、案由:以簡明為主。
- 二、案情經過:以敘述事宜為主,有參證其原文或證件必要者,列為附件。
- 三、擬議處理意見:分為「主文」及「理由」兩項。主文以簡明扼要為主;理由包括援用之法令及處理辦法,如有覆審室覆核意見,應列在原案之後,一併提出會議討論。
第 10 條
- 1審計會議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前七日提出,並於開會前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檔案下載等方式,分送出列席人員,如有緊急案件,得臨時提出之。
- 2涉及機密性之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時分送出列席人員,會後由秘書室即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