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省未設縣市審計室之縣市,其財務審計,指定由臺灣省新竹縣、嘉義 市、臺南市審計室兼辦,其兼辦縣市如次: 一、新竹縣審計室兼辦新竹市之財務審計事項。 二、嘉義市審計室兼辦嘉義縣之財務審計事項。 三、臺南市審計室兼辦澎湖縣之財務審計事項。
第 5 條
各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之財務審計,其辦理事項如左: 一、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或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支付法案等之查核事項。 二、各機關、基金、縣市庫、及縣市有財物等會計報告之審核及其財務收 支暨庫款收支之抽查事項。 三、各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 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四、各徵收機關賦稅捐費收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抽查事項。 五、各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及公款補助團體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 六、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制訂會商事項。 七、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訂約、驗收、驗交之監視,及有關財物案件之審核稽察事 項。 八、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之調查事項。 九、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報廢;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之查核事項。 十、各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請同意銷燬案件之核 復事項。 十一、各機關決算及縣市年度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之審核與審 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第 14 條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 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送該兼辦審計室。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查核結果,如有錯誤,應發還更正或重編 。
第 15 條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月報、半年結算表及年 度決算,應送各該兼辦審計室審核。 會計月報及半年結算表之審核,平時以書面為主,如有疑義應予查詢,如 有錯誤或不當,應依法處理。 審核年度決算或抽查財務收支,依照審計法、決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 價、議價、訂約、驗收、驗交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 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兼辦審計室稽察。 前項案件經該兼辦審計室派員監視或查核後,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規 章不符者,應糾正之。
第 18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物之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送 該兼辦審計室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 計憑證、簿籍、報表,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該兼辦審計室之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