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 4 條
- 1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 2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5 條
- 1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 2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
- 3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 1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 2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