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 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 上者。 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 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 人業務者。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第 4 條
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 之;其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 6 條
專利代理人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 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第 7 條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與其利益衝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託辦理之相關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