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韓文、葡萄牙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為限。
不符前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之日。

第 3 條

同一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之外文本者,以最先提出者為準。如申請人聲明以後提出之外文本為準者,以後提出之日為外文本提出之日。
前項提出日為同日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外文本,屆期未擇一者,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 4 條

發明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之請求項及必要圖式。
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之請求項及圖式。
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