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 2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 3在職進修時數未達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第 3 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參加在職進修,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及原則如下:
- 一、參加專利專責機關舉辦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 二、參加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等國內、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舉辦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活動,或擔任前述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 三、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專利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以實際授課時數採計。
- 四、撰寫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著作,經登載於報章、雜誌、書籍等文書或其他儲存媒體,每一千字採計一小時,同一著作以採計六小時為限。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