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專利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經濟部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 二、經濟部代表三人。
- 三、專利師代表三人至四人。
- 四、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6 條
- 1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人。
-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
-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 2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9 條
- 1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決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2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