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2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 5 條
- 1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 一、申請書。
-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 三、身分證明文件。
-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 2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 3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一、設立事務所。
-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 2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第 8 條
- 1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學歷及經歷。
-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 2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 3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 4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第 9 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 六、專利諮詢事項。
-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第 10 條
專利師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第 12 條
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 12-1 條
- 1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 2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第 18 條
- 1專利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2專利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22 條
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及會址。
-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權限及其選任、解任。
- 六、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 八、專利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之方法。
-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24 條
- 1專利師公會之決議或其行為,違反法令或該公會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 四、限期整理。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25 條
- 1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 2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3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4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5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 6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27 條
- 1專利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 2專利師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32 條
- 1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 1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 2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 3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第 3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 37-1 條
- 1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3 條
- 1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 2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 3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第 37-4 條
- 1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 2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
- 3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違反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 1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 2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
-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