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及格證書者,得申請參加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人員專業訓練(以
下簡稱本訓練)。

第 3 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應檢具申請書、費用及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證
書,向專利專責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構為之。

第 4 條

本訓練包括課程內容六十小時,測驗七小時,課程內容及時數,如下:
一、開訓:三小時。
二、專利師執業倫理:三小時。
三、專利法規:九小時。
四、專利程序審查基準及實務:三小時。
五、專利分類及檢索:六小時。
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及實務:十二小時。
七、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基準及實務(含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三小時。
八、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及實務:三小時。
九、專利舉發審查基準及實務:六小時。
十、專利申請及爭訟案例研討:十二小時。

第 5 條

本訓練分梯次辦理,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為之。

第 6 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7 條

本訓練測驗科目如下:
一、專利法規。
二、專利實務。
三、專利說明書之撰寫。
前項測驗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採申論式外,其餘測驗科
目採申論式及測驗式混合試題。

第 8 條

本訓練及格方式,以測驗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測驗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測驗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訓練測驗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成績未達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受訓人員測驗科目總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但以一次為限。
受訓人員測驗科目總成績不及格,經申請補考後,仍屬不及格者,得於本
訓練辦理梯次內,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 10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返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
二、於測驗舞弊。
三、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內容總時數三分之一。
前項第三款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於本訓練辦理梯次內,重新繳納
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停訓原因消滅後,得於本訓練辦理梯
次內,申請重訓。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測驗科目總成績及格者,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專利專責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本訓練。

第 14 條

受委託辦理本訓練之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
施。
受委託辦理本訓練之機構,其相關管理費用,專利專責機關得予以補助。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
止。